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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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物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後淨重貳點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張仁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被告張仁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某中油加油站,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張仁安遭本署通緝,經警於107年10月30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北園二路工地逮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小包(檢驗前含袋重0.20公克、2.31公克、0.94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扣得安非他命3小包、吸食器1組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