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均經
判決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本案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其於本案
案發前3日之107年11月25日亦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為警查獲,有本院107年交簡字第4428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50號被告張文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顯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0時30分起至11時23分許止,在臺南市楠西公園及楠西郵局旁友人住處內分別飲用啤酒1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東勢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於同日11時4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顯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2月22日期滿,仍再犯本件,爰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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