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杜孟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杜孟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杜孟恆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面額(新臺│數量│合計價值││││幣)│││├──┼────────┼─────┼───┼────┤│1│刮刮樂彩券│300元│20張│6000元│││(海底尋寶)│││││├────────┼─────┼───┼────┤││刮刮樂彩券│200元│20張│4000元│││(幸運開獎機)││││├──┼────────┼─────┼───┼────┤│2│刮刮樂彩券│300元│25張│7500元│││(海底尋寶)│││││├────────┼─────┼───┼────┤││刮刮樂彩券│200元│40張│8000元│││(一路發)││││└──┴────────┴─────┴───┴────┘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700號被告黎杜孟恆
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杜孟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在 黃振隆 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金商行」內,趁黃振隆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刮刮樂彩券40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海底尋寶彩券20張、面額200元之幸運開獎機彩券20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3日11時20分許,在「有金商行」內,趁黃振隆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刮刮樂彩券65張(面額300元之海底尋寶彩券25張、面額200元之一路發彩券40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振隆清點彩券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遭竊,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黃振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杜孟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振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共105張(價值2萬5,500元),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