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吳盛德 被告 李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自印尼,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於民國90年1月2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3年簽證到期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婚姻關係難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擇一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暨譯本、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弟 吳盛洪 到庭結證屬實(見第60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印尼國人,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然其婚後大部分時間均與原告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1月16日出境後即未曾再返回台灣,致與原告長期分居,對原告不聞不問,且其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