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債務人 葉又誠葉文明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又誠即葉文明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後,於102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2年9月24日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或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且債務人名下無足以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財產,本院遂於104年6月11日以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同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聲請清算前2年之規定,即為債務人102年1月4日聲請更生前2年即100年1月至101年12月,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自98年4月起於阿國機車行
任職,每月薪資收入3萬5,000元,而依更生方案陳報每月支出3萬772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薪資3萬5,000元,年終紅包5,000元,總計聲請前兩年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即薪資收入計85萬元,有阿國機車行薪資暨就職日證明及聲請人陳報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下稱更生聲請卷,第35頁),堪屬認定。另,本件債務人聲請前2年,其每月支出列支新臺幣﹙下同﹚3萬1,277元,其中兩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父母扶養費各1,000元,債務人個人勞健保費每月1,443元,扣除此部分,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計1萬1,834元,實未逾一般人生活標準,當屬合理,至於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部分,略高於臺北市100年、10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之半數,惟債務人表示兩名子女其時就讀國高中,正值升學時期,故有特別支出,查債務人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分別為14歲、16歲﹙84年、00年生﹚,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更生聲請卷第11頁﹚,是債務人上開所陳子女扶養費之支出尚屬合理而可採信。至債務人陳報父母扶養費各1,000元部分,就債務人父親 蘇舜志 部分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領有老人年金,連同債務人在內共育有六名子女,有債務人父親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更生聲請卷第39至41頁﹚,則債務人每月支應債務人父親扶養費1,000元,未逾合理必要範圍,應予列計。然其中債務人母親 葉蘇泉珠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母親於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戶頭,自101年1月迄103年10月間皆有頻繁的股市交易,平均買進賣出時間約2至3日,多為短線操作,帳戶內資金保持在40多萬元,可推斷債務人母親有相當的經濟能力及理財能力,實難認債務人母親有扶養之必要性﹙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29至268頁﹚,故,債務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元部分,難認合理必要,應予刪除。綜上,債務人聲請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計為72萬6,648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支出11,834元+勞健保費1,443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24個月=726,648元﹚。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收入85萬元,扣除聲請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72萬6,648元,餘額為12萬3,35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得分配之數額為0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查,債務人於102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2年9月24日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諭知扶養費超過行政院主計處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半數,是否同意撙節,且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依法無扶養義務,是否願將扶養費支出提撥至更生方案中清償。債務人於103年4月23日提出陳報狀,僅願將扶養費於子女完成大學學業後提出清償,且債務人雖將原兩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撙節調整為每月各7,000元,但父母扶養費則提高為每月各2,0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56至159頁﹚,實難認債務人有顯示其撙節之誠意,若認債務人此部分支出屬實,則代表債務人故意於聲請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載聲請前2年收入為46萬元,與聲請更生時之陳報狀84萬元,相差甚遠。基於上開部分,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03年7月16日開庭調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真實性及更生方案內容,債務人當庭陳報100年時並無收入,是原聲請更生之陳報狀誤載,並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調整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來院,惟債務人於103年10月2日僅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仍堅持兩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須負擔至大學畢業﹙見更生執行卷第220頁﹚。而債務人自 陳更生 履行期間每月須支付母親扶養費2,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母親葉蘇泉珠於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戶頭,自101年1月迄
103年10月間皆有頻繁的股市交易,平均買進賣出時間約2至3日,多為短線操作,帳戶內資金保持在40多萬元,可推斷債務人母親與一般人生活狀況相較,有相當的經濟能力及理財能力,實難認債務人母親有扶養之必要性﹙見更生執行卷第229至268頁﹚。經本院再次通知債務人於103年12月24日到庭說明,債務人具狀陳報因工作之故無法安排休假,本院遂依債務人要求調整於104年1月7日到庭說明,然到期亦未事先告知並仍以工作為由而未到庭說明,此有民事報到單及代理人到庭筆錄在卷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275至
276頁﹚。本院再次通知債務人於104年3月25日到庭說明,債務人自陳債務人母親葉蘇泉珠之證券帳戶實際上是妹妹在操作,並非母親自己的理財能力及財產,亦當庭表示願與家人協調,調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到子女成年時提出清償,並出具妹妹之切結書證明證券帳戶僅是用債務人母親人頭操作,允諾會於三周內陳報調整後的更生方案來院。惟債務人屆期仍未陳報,本院電話並發函請債務人補正,代理人表示債務人不聯絡也不回應,後來函表示經與家人討論,無法修正,亦無再陳報切結書之必要﹙見更生執行卷第290至293頁﹚,故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本院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經可決,而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於此,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83條、第85條規定於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自同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依前述事實,債務人自102年9月24日17時開始更生至本院於104年
6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於過程中未配合其應盡之協力義務、說明義務,使更生程序歷時長達於1年10個月左右,另經本院調查,債務人於阿國機車行之到職日為98年
4月,與債務人陳報100年時無收入相左,此有阿國機車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債務人提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雖再三強調前開債務人母親葉蘇泉珠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集保戶頭是由妹妹操作,但自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25日諭知債務人提出任何說明,迄本院依職權命債務人到庭說明,皆執陳詞以對,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實難堪認債務人之說詞為真,構成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債務人之行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其等陳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43頁)。
㈤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
事由,且債務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丁柔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