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潘國隆 相對人 華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潘國隆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雖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積欠賭債而簽發,而賭博債務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本票係屬無效,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簽發,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發票日期104年8月6日,票面金額448萬6,500元,到期日為105年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復表明已屆期即105年1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係因積欠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而賭博債務有違公序良俗,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等節,縱認屬實,亦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