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 楊健福 相對人 林德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雖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補陳抗告人主張已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與事實不符,亦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應予駁回其抗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惟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將系爭本票票款清償完畢,相對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權利,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察,為抗告人所簽發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記載發票日期104年12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30日,同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復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表明系爭本票均已屆期即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1月30日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節,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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