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添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第31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從事散工,日薪約新臺幣1050元、育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及未曾就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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