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字第17號原告 陳楷楨 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馬曉蓁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林騰蛟 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新北市政府、馬曉蓁、林騰蛟、 朱立倫 、李宗翰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所列情形,且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