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化妝品參拾陸組(每組各含拾項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
LINCHINHSUAN」應予更正為「LINCHIHHSUAN」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36組(每組含10項商品),不但侵害各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其卻遲未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使告訴人之損害無法獲得填補;再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及扣案商品尚未流入市面,對各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條文經公告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化妝品36組(每組各含10項商品),為被告非法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