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坤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執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以已執行完畢論」、第13行之「100年5月8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100年5月8日凌晨3時許」;證據部分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刑案科刑紀錄,仍不思正途取財,竟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徒手竊取他人之小客車,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惟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且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利益尚非甚鉅,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