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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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朱瑀心 被告 朱韻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自伊所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予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1,000,000元借予伊母親 朱許明金 ,另1,000,000元(下稱系爭1,000,000元)則借予被告,並約定應於1年內償還,詎屆期後被告仍未清償,經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匯入伊帳戶之該2,000,000元非屬原告所有,係伊等母親朱許明金於93年8月20日出資5,200,000元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竟遭原告於99年12月17日以6,500,000元出售,所應歸還朱許明金款項之一部。另朱許明金於100年3月間因美金外匯跌價,要求原告匯款2,000,000元以投資,惟因朱許明金行動不便,其臺灣銀行存摺帳戶又須本人親自處理,朱許明金遂要求伊出借伊所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由原告匯款至伊上開帳戶後,伊代為將2,000,0000元匯兌成美金,伊則從未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1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一情,業據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0,000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爭點即為:㈠兩造間就系爭1,000,000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本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1,000,000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併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⒉經查: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將系爭1,000,000元匯至伊設於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曾為金錢交付之事實而已,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被告取得系爭1,000,000款項之原因既多端,或為借貸、贈與、投資款,或有其他法律原因,尚難遽認原告交付被告系爭1,000,000元款項即屬借款。原告雖舉其女兒 鄭沛柔 到庭證稱:「朱許明金與兩造討論匯款原因的時候我在場,原告賣掉房子的時候就有現金,他們常常討論要如何運作,被告就跟原告借款壹佰萬元,被告同時有玩股票,後來朱許明金直接提壹佰萬現金給原告,被告沒有還款,我有聽到被告跟朱許明金那麼早還幹嘛,是開玩笑的口吻。(問:為何要討論如何運作房子的價金?)那時(兩造)感情很好,房子是朱許明金給原告的,所以會一起討論投資的事情,之前兩造之間就有資金流動。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時候我應該是在上學不在場,但兩造平常就有在討論借款的事情,原告匯款給被告我也不意外,被告跟原告借款是很理所當然的事情,後來朱許明金有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依證人鄭沛柔之上開證詞觀之,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1,000,000元,而係單純臆測之詞,且其為原告之女兒,立場自有偏頗之虞,難期為真實正確之陳述,核其證詞,殊難採信。此外,原告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000,000元款項之交付有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0,000元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無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本
息,是否有據?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本息,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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