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呈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6440號、第164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呈瑋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尤呈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所載「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 葉麗美 住處後方院子,趁夜深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拆卸葉麗美裝設於該屋外之熱水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竊取之」補充更正為「翻牆進入葉麗美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後方院子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拆卸葉麗美裝設於該屋外之熱水器
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竊取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呈瑋於本院民國107年2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請求同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要件,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 許燉杰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5623號卷第20頁),且已賠償被害人葉麗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害人葉麗美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卷被害人葉麗美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工人、尚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卷107年2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熱水器1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盧林燕 ,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竊得之熱水器各
1臺,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均宣告沒收,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熱水器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許燉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葉麗美5,000元,被害人葉麗美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業如前述,故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