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坤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坤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坤佑與 安傑民 間前因侯坤佑及 劉芸萍 (即安傑民之妻)間共同持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權益分配問題,而有所摩擦糾紛。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
3時許,因侯坤佑認其所栽種在上開地號土地上之花木遭安傑民拔除丟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供農用之長形鐮刀1把揮舞,並上前朝安傑民身體作勢揮砍共3次(安傑民並未受傷),而以此等加害於安傑民生命、身體及安全之行為,使安傑民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安傑民逃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坤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傑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17至2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手持長形鐮刀1把靠近告訴人揮舞,並作勢朝告訴人揮砍,依一般客觀常情足認常人如見聞此舉,衡情均會因而心生畏懼;況且告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怖,並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
5、6頁、偵卷第13、1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前述土地使用權益分配問題,而與告訴人衍生糾紛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溝通爭議,即率爾持長形鐮刀向告訴人揮舞及作勢揮砍等舉止,藉以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因而心生恐懼,恐致生危害安全之虞,所為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手持長形鐮刀1把向告訴人揮舞及作勢揮砍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可認該把長形鐮刀,應屬供被告為本件恐嚇所用之物;又該把長形鐮刀為被告於上開土地工作時所使用之工具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甚詳檢警卷第2、3頁),是以,衡情可認該把長形鐮刀應係為被告所有之物,縱未扣案,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堪認該把長形鐮刀應屬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農業用具,並非專為本案恐嚇犯行而持用,雖因被告持以為本件恐嚇犯罪所用而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農業用具,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所使用之該把長形鐮刀予以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就該把長形鐮刀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