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4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4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榮助
洪偉烈
被 告 柯璦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5年4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6,051元(含本金133,318
元、利息48,100元、違約金4,633元)未依約清償。嗣臺灣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