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燕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某日」更正為
「於110年1月12日23時43分前某日,在高雄市三多路某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將性交易訊息」補充為「於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號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性交易訊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進行性交易事宜」補充為「進行性
交易事宜,再由應召之女子將該集團之抽成金額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號,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實行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㈣證據補充「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性交易歪風,且增添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提供帳戶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時間、匯入金額,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該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4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不法集團多利用金融帳戶進行不法活動,倘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幫助該成員所屬之應召集團,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經營應召站之用。而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性交易訊息刊登在捷克論壇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於閱覽後聯繫應召集團成員,進行性交易事宜。嗣經警喬裝男客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2樓203號房從事性交易,經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女子 魏美馨 ,並扣得保險套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魏美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押物品、捷克論壇網頁列印畫面、現場照片、證人手機內於110年1月12日23時43分將性交易所得新臺幣2900元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數張、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為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