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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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大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大 原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丁大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均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時35分,應予更正)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故檢察官無法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警詢時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支門號,前者已為空號、後者撥打時轉接語音信箱,檢察官又撥打被告配偶郭盈岑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雖有接通但無人接聽,故檢察官無法以電話通知被告來開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1年10月底。」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280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476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761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
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週,每週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至92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闡釋甚明,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
㈢從而,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拘提未果,亦無法以電話通知被告來開庭,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考量檢察官於本案之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濫用之情,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