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7號原告 王泰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 晉豪 即晉豪汽車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