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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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吉成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林朝督 、 白麗萍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於國家之利益關係不大,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故採有償主義,因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若就原告言,亦可防濫訴。其次,法律規定中,原則與例外之關係,「例外之解釋應從嚴」(Exceptio
eststrictissimaeinterpretationis)是為法律解釋的當然原則。而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自包括客觀的、主觀的訴之合併在內。故多數原告對一被告或數被告,就單一或數個訴訟標的所為之訴,或一原告對數被告,就單一或數個訴訟標的所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原則上均應合併計算之;僅於原告所提出或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有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者,始例外依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而所謂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乃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而言。又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乃指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故不論競合或選擇之合併,僅於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有之;至確認之訴則無有。蓋確認之訴其訴之聲明,即係確認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無從就數項法律關係為單一之聲明故也。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職是,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又併予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訴緣起被告(即執行債權人)白麗萍以原告等二人對伊連帶負有新台幣(下同)2,226,205元本票債務為由,乃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持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95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被告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等二人(即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笫24278號,執行標的為原告李峻松名下位於本院轄區內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歷經2次減價拍賣,1次特別變賣,1次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白麗萍乃於99年7月6日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以拍賣公告底價承受上揭不動產後,原告等二人遂於99年9月13日以渠等並無積欠被告吉成公司、林朝督、白麗萍任何本票債務為由,向本院對被告等三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99年度訴字第414號),並聲明:
「㈠被告吉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朝督等逕自將原告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泰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峻松等債權2,226,205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與原告李峻松名下位於雲林縣○○鄉○○段○○○○號等4筆不動產房地抵押予被告林朝督等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等全部債權讓與被告白麗萍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2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據繳納裁判費23,077元,然本院前審(即99年度訴字第414號)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583,435元(計算式:2,226,205×7=15,583,435,其中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6件、債務人異議之訴1件,合計7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192元,原告僅繳納23,077元,尚不足126,115元,本院前審乃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原告對上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99年度重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將本院上揭補費裁定廢棄,其廢棄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本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雖合併提起確認兩造當事人間之債務不存在訴訟,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外,另再對之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另抗告人起訴聲明所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均為同一筆本票債權(即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9541號本票裁定所表彰之債權,抗告人二人為連帶債務人,相對人三人為前、後之債權人),則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可得之利益似僅該筆債權之金額,乃原審竟以6筆債權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均有未洽云云。
四、但查:㈠原告雅泰公司、李峻松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在訴
訟法上則為不同之訴訟主體,渠等有否簽發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954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渠等應否對上揭本票各負發票人責任?因事涉個人票據責任之範圍,當事人間若對之有爭議,本得各自對有爭執之相對人訴請確認之,本件原告雖一同起訴請求確認上揭本票票據債務不存在,然渠等既為個別不同之票據行為主體,則渠等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利益即不相同,至為灼然。詎發回裁定竟謂抗告人(即本訴原告)為連帶債務人,渠等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可得之利益似僅該筆債權之金額,原審竟以6筆債權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云云。
發回裁定顯將不同訴訟主體間就訴訟可得之訴訟利益相混淆,其上揭見解已難謂洽,合先敘明。
㈡其次,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
。所謂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請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亦即能否獲得勝訴判決),俱非所問。
⒈本件原告雅泰公司對被告等三人提起本訴部分,其訴訟標
的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吉成公司對其就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954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林朝督對其就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9
54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白麗萍對其就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954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原告雅泰公司訴訟代理人於99年10月5日在本院前審(即99年度訴字第414號)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從而,原告雅泰公司雖以形式上一訴分別對被告吉成公司、林朝督、白麗萍等三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消極確認之訴),但因其實質上為數訴,且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關係,故計算其標的之價額,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該3訴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⒉又本件原告李峻松對被告等三人提起本訴部分,其訴訟標
的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吉成公司對其就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954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林朝督對其就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9
54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白麗萍對其就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39541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白麗萍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2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亦經原告雅泰公司訴訟代理人於99年10月5日在本院前審(即99年度訴字第414號)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從而,原告李峻松以形式上一訴分別對被告吉成公司、林朝督、白麗萍等三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消極確認之訴),但因其實質上為數訴,且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關係;另其請求撤銷白麗萍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278號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形成之訴)部分,與前揭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故計算其標的之價額,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該4訴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㈢綜上,本件原告雅泰公司、李峻松等二人對被告吉成公司、
林朝督、白麗萍等三人所分別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標的既有7項,且該7項標的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該7訴之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583,435元(計算式:2,226,205×7=15,583,435,其中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6件、債務人異議之訴1件,合計7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192元,原告僅繳納23,077元,尚不足126,11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