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珍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變價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失竊現場照片、被告楊惠珍傳LINE向其胞姊 楊雅芬 坦承本件犯行之翻拍照片各
1紙外,其餘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且其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於103年9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再度犯本件竊盜案,顯未因先前所受刑罰知所悔改,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本案係告訴人事後從當舖贖回被竊財物,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
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正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金龜),業經被告變賣得款
5千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皇家當舖當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各1紙(均為影本)可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因被告本件竊盜所得金龜已經變價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