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 胡榮芳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榮芳自民國105年9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今日大戲院,每月薪資收入約6,418元,另受聲請人之弟每月資助3,000元,負債總額為1,568,10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台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48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且該資產管理公司不同意以同一條件達成協議,因此,聲請人之債務無法藉由前置協商程序獲得一次解決,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48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目前含外債僅能負擔3,000元,故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明細如下:
1.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今日大戲院,每月收入約6,418元等語,有今日大戲院出具之證明書及打卡單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陳稱每月受其弟資助3,000元。
3.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9,418元(計算式:6,418+3,000=9,418)。
(四)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4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7,918元,經本院審酌尚屬允當,是予採認。
(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3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並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48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9,41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7,918元後,僅餘1,500元,尚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台新銀行之協商款項6,485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其他銀行及資產公司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