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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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4號、105年度偵字第13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博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判程序中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次交付起訴書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01│佯稱渠先前購物因│ 張淯婷 │104年8月27日││被告上開合│││公司內部程序錯誤││18時17分許、│10,049元│作金庫銀行│││,會造成每月自動││18時23分許│2,027元│帳戶│││扣款,需解除契約│││││││云云。│││││├──┼────────┼────┼───────┼────┼─────┤│02│佯稱渠先前購物,│ 莊璦萍 │104年8月27日││被告上開中│││重複為12筆訂單,││18時29分許、│29,985元│國信託銀行│││需確認銀行帳戶金││18時38分許│30,000元│帳戶│││額云云。│││││├──┼────────┼────┼───────┼────┼─────┤│03│佯稱渠先前網購誤│ 彭愛萱 │104年8月27日││被告上開合│││設為分期約定轉帳││18時54分許│10,012元│作金庫銀行│││,導致重複扣款,││││帳戶│││需取消設定云云。│││││├──┼────────┼────┼───────┼────┼─────┤│04│佯稱渠先前網購,│ 劉彩璇 │104年8月27日││被告上開合│││因內部新進人員作││19時41分許│9,123元│作金庫銀行│││業疏忽勾選為分期││││帳戶│││約定轉帳,會導致│││││││重複扣款,需取消│││││││設定云云。│││││├──┼────────┼────┼───────┼────┼─────┤│05│佯稱渠先前網購因│ 黃春菊 │104年8月27日││被告上開元│││操作錯誤設定為相││20時15分許、│21,588元│大銀行帳戶│││同訂單購買12次,││20時20分許、│29,989元││││需操作訂單退款云││20時42分許│21,980元││││云。│││││├──┼────────┼────┼───────┼────┼─────┤│06│佯稱渠先前網路交│ 林子寧 │104年8月27日││被告上開臺│││易,誤簽到批發商││20時22分許、│29,999元│灣銀行帳戶│││,需做取消動作云││20時23分許、│29,999元││││云。││21時28分許、│29,980元││││││21時31分許│29,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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