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74號聲請人 吳寶山 相對人 李佩純李文聰 之繼承人
李婉鈺 即李文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文聰於民國88年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3月8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李文聰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00,000元,且已於104年4月1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李文聰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李文聰之遺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37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89│田│2079.61│3分之1│├──┼───┼────┼────┼──┼─┼────┼────┤│002│臺南市○○○區○○○段│78│田│1226.43│3分之1│├──┼───┼────┼────┼──┼─┼────┼────┤│003│臺南市○○○區○○○段│102│田│2241.63│6分之1│├──┼───┼────┼────┼──┼─┼────┼────┤│004│臺南市○○○區○○○段│482│建│600.72│9分之1│├──┼───┼────┼────┼──┼─┼────┼────┤│005│臺南市○○○區○○○段│1903│田│1745.00│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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