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43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黃信琮
被 告 張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繳款手
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