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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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土地糾紛,即以不雅之字語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難堪,精神上受有痛苦,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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