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儒選任辯護人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被告 張富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 律師被告 羅際伍 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 律師
何建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1號),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弘儒 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羅際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4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而夥同任職物理治療師之張
富翔及羅際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而分別夥同任職物理治療師之張富翔(即附表編號1至3、5之部分,無證據顯示羅際伍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3、5之部分)及羅際伍(即附表編號4部分,無證據顯示張富翔有參與附表編號4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支付或匯付如附表所是
佣金予張富翔及羅際伍,」後補充「張富翔及羅際伍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林弘儒」。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施用詐術內容」欄所載「購買右揭
產品之林先生係經又被告羅際伍介紹而銷售」中之「又」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弘儒、張富翔、羅際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弘儒、張富翔、羅際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參諸被告林弘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各自找張富翔、羅際伍為起訴書附表的各次犯行,他們彼此不知道與他們無關的佣金部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林弘儒並未將其與被告張富翔、羅際伍詐取佣金之事告知被告羅際伍、張富翔,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富翔、羅際伍對於以其等之名義收取之佣金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無從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弘儒與被告張富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之犯行、
與被告羅際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弘儒所犯上開5罪、被告張富翔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林弘儒之辯護人雖主張起訴書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林弘儒係基於單一犯意,時空密接接續為手段相同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號卷第78頁)。然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弘儒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至少均相隔10日以上,附表編號1與2之犯行更相隔逾8月,被告林弘儒係藉由不同客戶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之機會詐領佣金,是其各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各次交易均具獨立性,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足認被告林弘儒就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弘儒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利用其擔任告訴人永悅公司業務之機會,夥同被告張富翔、羅際伍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3人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詐欺所得金額均係由被告林弘儒取得,被告林弘儒嗣已將所詐取之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所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88號卷〈下稱他卷〉第121至133頁),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林弘儒、張富翔所犯各罪,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等情,就被告林弘儒、張富翔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張富翔、羅際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由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劉牧君 於與被告羅際伍之辯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本要求林弘儒交代全部案情,他的律師不同意,說要離開,我讓步,交代治療師案詳情,只和解這個案子,林弘儒帶的丁律師,直接大聲說不,走人...所以很抱歉,和解根本沒有談;我從未怪過他們2人(指被告張富翔、羅際伍);只是林弘儒到現在都不認錯,我很難過;他們那群笨孩子,一昧的保護不該保護的人;你們應該是去找林弘儒,讓他別帶律師,好好的跟你們談,勸他說真相」,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2號卷第27至29頁),足見告訴人應係與被告林弘儒尚有其他糾紛未能和解,始未與被告張富翔、羅際伍和解,惟尚難認被告張富翔、羅際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張富翔、羅際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張富翔、羅際伍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張富翔、羅際伍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㈥至被告林弘儒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林弘儒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惟衡以被告林弘儒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雖於109年8月24日與被告林弘儒簽立一份書面,承諾於被告林弘儒退回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收佣金款項,將不提出告訴乙節,有上開書面可參(見他卷第6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1號卷第13頁),惟因斯時告訴人仍未發現被告林弘儒尚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始簽立上開書面,無從以上開書面逕認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林弘儒本案所有犯行,且被告林弘儒所為各次犯行之期間長達近10月、次數非少,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林弘儒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已如上所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林弘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林弘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林弘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林弘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際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林弘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富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31號被告林弘儒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居○○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富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際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儒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任職在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擔任業務,其明知如附表所示訂單係永悅公司直接銷售產品予客戶,非係經通路商或物理治療師介紹而銷售,竟為牟取高額介紹佣金,而夥同任職物理治療師之張富翔及羅際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林弘儒向永悅公司佯稱:如附表所示產品分別係經張富翔及羅際伍介紹而銷售云云,致該公司陷於錯誤,依林弘儒之回報,支付或匯付如附表所示佣金予張富翔及羅際伍,而使永悅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
二、案經永悅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弘儒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張富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羅際伍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代表人劉牧君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公司108年10月8日保養單、8月14日出貨單、8月17日佣金貨單、被告林弘儒申請佣金報表各1紙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6109年6月2日出貨單、6月30日佣金貨單及被告林弘儒申請佣金報表、109年7月4日電子郵件各1紙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7109年7月16日出貨單、7月24日佣金貨單及被告林弘儒申請佣金報表、109年8月3日電子郵件各1紙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8109年7月28日出貨單、8月11日佣金貨單及該日匯款明細、被告林弘儒申請佣金報表、109年8月3日電子郵件各1紙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9109年8月7日出貨單、8月11日佣金貨單及該日匯款明細各1紙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6979號函復永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060號函復張富翔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7666號函復羅際伍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公司業務銷售獎金規範、被告林弘儒自白書、離職明細簽單、109年8月26日、9月15日被告林弘儒與告訴代表人劉牧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弘儒、張富翔及羅際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公司,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另指被告等人如附表編號4、5所為,尚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此係被告張富翔、羅際伍於收受告訴人公司所匯佣金至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後,自各該帳戶領取現金並交予被告林弘儒,而無其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直接消費處分行為,或為予以隱匿而由被告林弘儒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等情事,是核其等所為之性質,應僅屬單純犯罪後交付贓物之行為,而難認其等有何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自無成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玉潔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施用詐術內容產品佣金數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1於108年10月14日,被告林弘儒向告訴人永悅公司佯稱:購買右揭產品之客戶 林威伸 係經被告張富翔介紹而銷售SimplyGoMini飛利浦攜帶式製氧機於108年10月17日,由告訴人公司會計 廖育萱 將扣除12%稅金後之佣金1萬7,600元交予被告林弘儒代收2於109年6月22日,被告林弘儒向告訴人公司佯稱:購買右揭產品之客戶 傅明森 係經被告張富翔介紹而銷售同上於109年6月30日,由告訴人公司會計廖育萱將扣除15%稅金後之佣金1萬7,000元交予被告林弘儒代收3於109年7月17日,被告林弘儒向告訴人公司佯稱:購買右揭產品之客戶彭小姐係經被告張富翔介紹而銷售同上於109年7月24日,由告訴人公司會計廖育萱將扣除15%稅金後之佣金1萬7,000元交予被告林弘儒代收4於109年7月28日,被告林弘儒向告訴人公司佯稱:購買右揭產品之客戶林先生係經又被告羅際伍介紹而銷售同上於109年8月11日,由告訴人公司會計廖育萱將扣除15%稅金後之佣金1萬7,000元,匯至被告羅際伍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於109年8月7日,被告林弘儒向告訴人公司佯稱:購買右揭產品之客戶蔡小姐係經被告張富翔介紹而銷售英維康海洋洗澡椅於109年8月11日,由告訴人公司會計廖育萱將扣除15%稅金後之佣金1萬1,050元,匯至張富翔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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