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昌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仍以縱有人…」之記載,更正為「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上5至8時許,以縱有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昌翔於113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4、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訴字卷第74、75頁),並與告訴人 羅棋纓 、 林建成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77至80頁),惟未能與告訴人 陳怡君 、 黃昱雯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號被告蔡昌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翔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蔡昌翔之國泰帳戶內。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棋纓、林建成、陳怡君、黃昱雯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昌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上開國泰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2.坦承不確定對方叫「 陳怡娟 」或「陳怡君」,後續則是與「 秀娟餒 」接洽,但自始至終未曾與對方見過面,也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之事實。3.惟辯稱:伊係為了要領取手工材料才會提供國泰帳戶云云。㈡證人羅棋纓、林建成、陳怡君、黃昱雯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4份、匯款明細4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3張、手機翻拍照片9張證明證人羅棋纓、林建成、陳怡君、黃昱雯4人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㈢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國泰帳戶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3日
書記官林雅惠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羅棋纓112年10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指示帳戶方可開通拍賣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於112年10月30日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康店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2萬1030元2林建成112年10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於112年10月30日1時11分許,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2萬9985元3陳怡君112年10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方可止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於112年10月29日22時28分許,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4萬9987元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2分許,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4萬9988元於112年10月29日23時26分許,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4萬9989元於112年10月29日23時46分許,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1萬9715元4黃昱雯112年10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1分許,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9985元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4分許,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9989元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5分許,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