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李威澐 被告 楊鎧瑞
張正煒 張國忠 楊稜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就第一項被告乙○○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甲○○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未成年人)、丁○○3人為朋友,其等與10名友人共13人於109年10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之薑母鴨店用餐而聚集,適戊○○、乙○○、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桌友人因故與欲在該薑母鴨店用餐之客人 楊士賢 、甲○○發生口角爭執。戊○○、乙○○、丁○○及數名友人雖知悉該薑母鴨店外馬路上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仍因戊○○不堪忍受楊士賢再三挑釁,而以戊○○為首謀,乙○○、丁○○及數名友人為下手實施之人,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走出薑母鴨店至店外馬路上,乙○○及數名友人旋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及徒手毆打楊士賢,丁○○亦與數名友人持酒瓶及徒手毆打甲○○,嗣戊○○又指使乙○○、丁○○及數名友人「到車上拿傢伙(台語)」等語,乙○○遂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有之車輛上拿取木刀及鋁棒,丁○○亦至不詳處所拿取槌子,並與數名友人分別持以毆打楊士賢、甲○○,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又戊○○、乙○○、丁○○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戊○○上訴部分)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刑案),其等行為並構成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事發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連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據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5,000元,包括醫藥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戊○○、乙○○、丁○○應連帶給付甲○○10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丙○○就第一項乙○○應給付部分,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乙○○、丁○○辯稱:
一、對於甲○○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但認為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沒有依據,只願負擔有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可能請求到100萬元等語。乙○○另辯稱,目前伊已成年,應該不用伊父親負責等語。
二、聲明:
㈠、甲○○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戊○○、乙○○、丁○○、丙○○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查甲○○主張戊○○、乙○○、丁○○前述共同聚眾傷害之不法行為,有卷附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刑案偵字卷第109至123、182頁,及訴字卷㈠第97至102、107至145頁)可稽,且為到庭之乙○○、丁○○所不爭執,而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又上開人等所為,業經刑案判決犯刑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或下手實施罪、以及傷害罪確定,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可參;自堪信甲○○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戊○○、乙○○、丁○○前述共同聚眾傷害甲○○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甲○○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於109年10月5日為前述行為時係19歲餘,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一般情況,可認對於傷害屬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又丙○○當時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案訴字卷第18頁),丙○○復未就其對於乙○○並未疏懈於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為舉證,則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就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戊○○、乙○○、丁○○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丙○○、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上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二、關於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甲○○固主張因本事件受傷而支出醫藥費5,000元,惟考其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中,於本件案發日及日期接近之109年10月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僅2,335元(計算式:55+720+710+850=2,335)(見本件訴字卷第285-2至285-5頁),是就醫藥費部分僅得請求2,335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戊○○、乙○○、丁○○因細故即聚眾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且該傷勢集中於人體脆弱的頭部,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堪認甲○○因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事發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兩造之平日生活狀況、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據上,本件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35萬2,335元(計算式:2,335+350,000=352,335),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其請求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勝訴部分,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乙○○、丁○○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本院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戊○○、乙○○、丁○○、丙○○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甲○○初係於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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