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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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39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台中縣○○鎮○○路東福巷7號之被告住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故兩造共同住所地應在台中縣東勢鎮原告之住所。另原告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89年10月31日離去兩造之上開共同住所地,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則既然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位於台中縣東勢鎮地區,且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該共同住所地,揆諸前開規定,則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離婚之訴,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敏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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