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30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甲典路與通典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甲典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仍繼續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血氣胸及肋骨骨折、右鎖股骨折、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手右肘右小腿撕裂傷、背部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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