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楊美珍 再審被告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0號、102年9月4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5號、102年11月29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0號等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伊前夫 蕭瑞海 於民國85年11月27日簽立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借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960號支付命令,並據以對蕭瑞海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蕭瑞海之借款債務實已清償完畢,而因蕭瑞海於與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 陳美香 通姦,經台中地院以86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蕭瑞海、陳美香應連帶賠償伊50萬元本息,故伊為蕭瑞海之債權人,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蕭瑞海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再審被告就上開借據上所載,即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對蕭瑞海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嗣經台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駁回伊訴後,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再證3,下稱原確定判決)。伊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再證2,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伊仍不服,復行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駁回(再證1,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惟,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均漏未審酌蕭瑞海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存摺)及電腦操作手冊之交易代號及交易名稱之記載(再證4、再證5),復均漏未審酌蕭瑞海之系爭借款借據(再證6)、陳美香為借款人而以蕭瑞海為連帶保證人之另筆100萬元借款借據(再證7)、再審被告86年12月9日催繳函(再證8)、再審被告87年2月17日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再證9),致未能正確認定系爭借款本息確已清償,再審被告對蕭瑞海之系爭借款債權已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第二次再審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所持有蕭瑞海於85年11月27日至86年11月27日止,借據上所載即87年度促字第13690號支付命令所載,對蕭瑞海所借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三)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之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0號、102年度再易字第55號等第二審確定判決(即上開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2年7月8日收受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0號第二審判決之判決正本,此有該卷第88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另再審原告係於102年9月12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5號第二審判決之判決正本,亦有該卷第4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核,而此二件本院判決均為不得上訴於三審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均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則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2日始遞狀以該二件本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四、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即上開第二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為92年間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已以:「蕭瑞海於85年11月27日簽立之借據,其上所載借款100萬,……再審被告於87年4月24日將系爭借款轉為催收款項,蕭瑞海於87年5月2日繳納8,499元轉催收利息、19元利息、2元違約金,即證借款人蕭瑞海所繳納利息8,499元、19元、2元,係結算清償;倘未予清償,其計算式應為:8,499元÷30天×8天=2266.4元,4捨5入後為2,266元,此為8天應記載之利息金額。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借款未予清償,19元及2元為利息等語,與系爭借據之約定內容不符」、「『陳美香之100萬元借款於87年1月21日到期,再審被告於翌日87年1月22日即聲請對保證人蕭瑞海之財產假扣押』,豈有可能就蕭瑞海為主債務人之系爭100萬元借款,於86年11月27日到期後5個多月未另立新借據,直到87年4月24日逾期近5個多月才轉為催收款,益證系爭借款已清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借據第1條及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且將蕭瑞海及陳美香2人共3筆歷史交易資料認定錯誤,以致影響判決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為由(參見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一、
㈠、⑴及⑵),認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蕭瑞海帳戶交易資料暨其中交易代號、蕭瑞海及陳美香之2紙借據之記載內容,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上開本院第一次再審判決認:「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敘其係斟酌系爭借據、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存摺)等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認定,自難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有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更何況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此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實屬有間。是再審原告藉詞原確定判決就前揭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足採」(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之後半段),進而認再審原告提起該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復仍以:「原確定判決因將蕭瑞海及陳美香二人共三筆歷史交易資料認定錯誤,以致於影響判決結果;又將再審原告主張以證明蕭瑞海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之原因事實發生年度認定錯誤,而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由(參見上開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二、㈡),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0號確定判決(即第二次再審判決)認:「原確定判決已查閱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資料,並審核蕭瑞海呆帳備查簿登載內容,及電腦交易操作手冊所載交易代號之交易名稱等事項,認系爭借款係於86年11月27日屆期,且蕭瑞海逾期未清償,輔以再審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蕭瑞海為本件借貸之清償證明等語,足堪認定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於87年4月24日後之放款餘額雖記載為0元,然係基於再審被告之內部作業程序,將系爭借款轉入催收款及呆帳之故,並非蕭瑞海或第三人確有實際清償系爭借款所為之紀錄(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⑵);並已說明再審原告雖請求原法院再查明蕭瑞海任職之公司地址,及通知蕭瑞海、證人何公偉、 蕭碧珠楊來興 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本件借貸100萬元已清償,惟再審原告所請求傳訊之前開證人,自稱僅為蕭瑞海之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使本件債之消滅等代償情形,且本件借貸從上開資料所示已足以證明蕭瑞海至今尚未清償,從而自無再傳訊及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⑵);況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再審原告雖提出陳美香之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與陳美香之交易紀錄不相同為其佐證,然系爭借款之帳務處理情形,與陳美香之帳務處理情形並不相同,此乃係陳美香之借款債務,曾由再審被告誤以再審原告於86年2月10日之匯款100萬5000元轉入而為清償,嗣再於87年4月21日轉入催收款,迄今尚未轉入呆帳,則上開二帳戶歷史交易資料之紀錄不相同等情,尚無從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於86年11月27日屆期,則系爭帳戶既有87年之交易紀錄,再審被告應提出87年之借據證明債權存在等語。惟查,再審被告否認於87年間有借款之事實,且依系爭帳戶於87年4月24日後之交易資料,乃係因再審被告將系爭借款轉入催收款及轉入呆帳之紀錄,已如上述,且除上開交易紀錄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再審被告與蕭瑞海間另有展延系爭借款期限,或另立87年間借據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難可信。』(原確定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五、㈢、⑶),即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從證明系爭借款業經清償,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等語(原確定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七),足認,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斟酌並已論斷,說明其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屬不必要之證據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指摘對上開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進而認再審原告提起該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其後,再審原告乃以同提起上開二次再審之訴之事由,認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均有對蕭瑞海帳戶交易資料暨其中交易代號、蕭瑞海及陳美香之2紙借據之記載內容漏未審酌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規定,而對該三件本院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亦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按即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兼有逾期、以同一事由提起之不合法)。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86年12月9日對蕭瑞海寄催繳函(再證8),之後確亦於87年1月22日對蕭瑞海名下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足證該筆假扣押係針對系爭蕭瑞海86年11月27日已到期之主債務,而非另筆未到期、陳美香為主債務人、蕭瑞海為保證人之債務;且再審被告於87年2月17日撤銷對蕭瑞海假扣押之執行,內載已與蕭瑞海達成和解並清償(案號87年度執字第107號,再證9),足證蕭瑞海已對其100萬元之主債務清償,至於再審原告於87年2月10日匯款所清償者為蕭瑞海之保證債務(再證10:匯款單),乃上開本件本院各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86年12月9日催繳函(再證8)、再審被告87年2月17日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再證9),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前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以「陳美香之100萬元借款於87年1月21日到期,再審被告於翌日87年1月22日即聲請對保證人蕭瑞海之財產假扣押」云云等為由,已如前述,易言之,就再審被告於87年1月22日聲請對蕭瑞海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再審原告前主張係針對蕭瑞海擔任陳美香於87年1月21日已到期借款之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乃再審原告今又主張係針對蕭瑞海自己借款之主債務,而陳美香之借款債務則尚未到期云云,其前後主張顯已自相矛盾;況且,再審被告固於87年2月17日遞狀聲請撤銷該台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107號對蕭瑞海之假扣押執行,其聲請狀內並記載因債務人蕭瑞海已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並清償等語,惟,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曾以蕭瑞海於86年1月21日就主債務人陳美香之100萬元借款,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債務,聲請原審法院87年度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並以87年度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執行蕭瑞海名下之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現住居處所),而上訴人為求上開假扣押撤銷,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並於86年2月10日匯款100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匯款款項於同日用以清償上開蕭瑞海為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為陳美香之借款債務,並『於同年月17日撤銷假扣押』在案。又被上訴人另於87年3月11日就系爭借款,再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對上開不動產再次聲請假扣押執行,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經本院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之協商清償債務事宜時,隱瞞蕭瑞海另有其他債務存在,又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以上訴人上開匯款款項用以清償蕭瑞海為保證人、主債務人為陳美香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行使債權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如明白告知上訴人蕭瑞海尚有其餘債務存在,上訴人當可自行斟酌是否清償,否則投入金錢仍無濟於事,上訴人應不致於匯款100萬5000元後,而使自行住居之上開不動產仍遭查封之損害,被上訴人行使債權既違反誠信原則,致上訴人受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部分迄今仍遭查封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依民法第197條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上訴人,據此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5000元,及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嗣已依確定判決所命給付110萬4774元予上訴人等情,此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9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98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102頁反面),且上訴人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不爭執,並自承收到被上訴人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清償之110萬4774元(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是上訴人於86年2月10日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5000元,並未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而係清償蕭瑞海為保證人、陳美香為主債務人之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已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將款項給付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2月10日所為之匯款,係清償系爭借款云云,難謂可採」(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⑴),且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說明並為上開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所摘敘援引(參見第二次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據此,除可知再審被告87年2月17日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已為該等本院確定判決所斟酌外,並可知上開再審被告對蕭瑞海所聲請之台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107號假扣押執行,係針對陳美香為主債務人、蕭瑞海為保證人之另筆借款,而非本件蕭瑞海為借款人之系爭借款;且再審被告嗣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係因再審原告於86年2月10日匯款清償該另筆借款,而非系爭借款業已清償。準此,再審被告86年12月9日催繳函(再證8)、再審被告87年2月17日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再證9)顯就本件訴訟所涉再審被告對蕭瑞海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亦即就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之認定,並無影響。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86年12月9日催繳函(再證8)、再審被告87年2月17日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再證9)為由,指稱上開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顯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關於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及指稱第二次再審判決漏未審酌帳戶交易資料及借據記載內容等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關於指稱第二次再審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催繳函及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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