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高青翔 即 高清海 輔佐人 高梓嫻 被上訴人 蔡色香 輔佐人 林祐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72年出資興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8之1號建物),其後於75年8月間,則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高秋賢 之要求,暫時出借該8之1號建物之外牆,供興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8之2號建物)。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 高清龍 購買8之2號建物時,明知該8之1號與8之2號建物間之共同壁,及8之2號建物後方之水溝,均為上訴人所開墾建造,竟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8之1號與8之2號建物間之共同壁以設置電箱、電桶開關箱等物品,並在8之2號建物後方之水溝用地(位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水塔架及放置雜物。因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不當得利,其後遂曾與上訴人協議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詎被上訴人嗣後竟拒絕支付上開補償金,為此,爰依兩造上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間無上開協議,因上訴人在8之2號建物所坐落系爭0000-0000地號國有河川沼澤地進行改良,支出有益費用27萬元,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費用之返還,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後,即受有土地改良後使用及價值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從請求有益費用償還之損害,是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27萬元。另8之1號建物外牆自95年6月迄今遭被上訴人占用部分,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被上訴人與高清龍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合計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原審雖認定上訴人自承8之1號建物外牆,係借給8之2號建物使用,惟上訴人係基於兄弟情誼,始同意為8之2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清龍使用8之1號建物外牆,該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上訴人與高清龍之間,並非同意嗣後享有8之2號建物使用權人均得使用8之1號建物外牆,因此被上訴人不能繼受高清龍與上訴人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買受8之2號建物後,逾越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而就8之1號建物外牆為使用收益,其所受利益難謂對上訴人無造成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而所受利益係基於占用不動產,自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1)就8之1號建物外牆自95年6月至101年6月遭被上訴人占用部分,需按上訴人與高清龍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金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2,500元,總計18萬元,為原審請求項目之1;
(2)另上訴人於8之2建物後方,原為河川沼澤地之水溝用地為開墾並鋪設水泥,該改良行為雖係為自己利益,但同時亦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且客觀上應足認利於被上訴人,且無礙於認定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上訴人所支出之整地費用27萬元,係屬為被上訴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該筆27萬元費用,此為原審請求項目之2。又倘鈞院認上訴人並無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上開利益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向高清龍購買8之2號建物,8之2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已取得土地承租權,自屬有權使用者;並否認被上訴人曾同意補償上訴人45萬元,上訴人所為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
(二)於本院補稱:系爭8之1號建物之外牆前曾協議借予8之2號建物使用,此為不爭之事實,依兩造成立該使用協議當時之真意,應本有預期該協議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對於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包含系爭相鄰土地及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效力係附隨於兩相鄰建物之存在而存在,並不隨同於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之更易使其效力發生影響,是該協議之效力,應具有物權化之性質。又8之1號建物與8之2號建物使用共同壁,8之2號建物後方有排水溝,被上訴人有放置水塔架等物,業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而上訴人亦自承8之1號建物之外牆,係借予8之2號建物使用,是8之2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高清龍可使用8之1號建物之外牆,乃有權使用, 嗣高清龍 將8之2號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繼受高清龍使用8之1號建物外牆之權利,即非無權使用,且被上訴人所有8-2號建物使用8-1號建物之外牆,並未影響上訴人使用8-1號建物外牆,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萬元,並不可採。
復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縱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開墾並支出有益費用,而得請求返還為真,惟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亦僅得向出租人請求,是向被上訴人請求27萬元,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上訴審中提出之8之1號建物承租證明、牆壁證明、租金證明、繳稅證明、水塔及補償金證明、開墾水泥及水溝鋪設證明等,與8之2號建物並無何關係,且上訴人提出之開墾水泥及水溝鋪設證明僅22萬7000元,亦不及所述之27萬元等語。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8之1號建物係上訴人所興建,75年8月間則應上訴人之父高秋賢之要求出借8之1號建物之外牆以興建坐落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8之2號建物,被上訴人則於95年間向高清龍購買8之2號建物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詳見原審案卷弟22頁至第2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先認屬真實。至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兄弟情誼始同意8之2號建物原所有權人高清龍使用8之1號建物之外牆,該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上訴人跟高清龍之間,被上訴人不能繼受上訴人與高清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被上訴人則認被上訴人向高清龍購得8之2號建物所有權,自應繼受高清龍使用系爭8之2號建物外牆之權利等語。是以,被上訴人向高清龍購得之8之2號建物後確有設置電箱等物而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8之1號建物之外牆之情,固為兩造所是認;然被上訴人究有無繼受高清龍使用系爭8之1號建物外牆之權利一節,則為兩造爭點之一。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95年民議字第4號提案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可知,當事人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原則上雖僅具有債之效力,土地使用人不得據以對繼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法院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係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三)經查,上訴人先前確曾於75年間與高清龍及其等父親間合意,由上訴人出借所有系爭8之1號建物之外牆供高清龍及其等父親建造系爭8之2號建物而共同使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高清龍及其等父親間就系爭8之1號建物之外牆即成立有使用借貸關係。嗣後,高清龍則於95年間出賣系爭8之2號建物予被上訴人,並依現況點交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詳見原審案卷第23頁),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固成為8之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然仍非當然繼受系爭8之2號建物所有之相關權利及義務。而查,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外牆使用協議之當事人,惟參照常情及社會經驗法則,以一般人之肉眼皆可看見,8之1號及8之2號建物外牆緊密相連情狀,而被上訴人於擬購買8之2號建物時,應有諸多詢問前手高清龍或調閱相關建築申請資料之機會,則被上訴人當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上開外牆使用之約定,仍願買受系爭房屋,成為所有權人無訛。惟查,上訴人乃係明知其與高清龍間有系爭8之1號建物外牆供使用之約定,卻仍於高清龍於95年間出賣8之2號建物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成為建物所有權人並於購得系爭8之2號建物時之現況亦如是使用之際,即知悉上情且未對上開使用8之1號建物外牆之約定有所異議,迨至5年後之100年間方對被上訴人之夫 林佑鋌 提起相關詐欺告訴,且至101年4月16日方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至上訴人雖稱其曾表示異議,並與被上訴人就此達成被上訴人願補償45萬元之協議,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容見後述,故難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8之2號建物已曾就上開情事表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則應認被上訴人於95年間購買取得8之2號建物所有權斯時,上訴人即屬明知並默示同意得由取得系爭8之2號建物之後手即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其所有系爭8之1號建物之外牆,始符於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應屬正當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8之1號建物之外牆,堪予認定。
(四)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曾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
45萬元供作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共同壁等之費用云云;然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曾有上開45萬元補償金約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中聲請傳喚之證人 徐文華 既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或 高漢章 均不認識,被上訴人並無叫伊跟上訴人談補償45萬元之事等語詳實(詳見本院原審案卷第46頁),且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曾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使用系爭8之1號建物外牆予以補償上訴人45萬元之協議存在之事實,足認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上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云云,核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乃係以受利益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且「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系爭8之1號建物與8之2號建物乃使用共同壁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制作勘驗筆錄及翻攝照片附於原審案卷可憑;而被上訴人繼受高清龍使用8之1號建物外牆之權利,非無權使用,前已敘明,且該8之2號建物使用8之1號建物之外牆,亦未影響上訴人使用8之1號外牆,亦即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另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萬元,亦屬無理由甚明。
(六)再上訴人固復主張其有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開墾而鋪設水泥、建造水溝用地,因此支出有益費用27萬元,被上訴人其後利用系爭土地上水溝用地搭設水塔架等物,自應給付上訴人上開費用云云。惟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上訴人主張其有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開墾、鋪設水泥、建造水溝用地,被上訴人事後則於該水溝用地上方搭設水塔架及堆置雜物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詳見原審案卷第7頁至第9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見原審案卷第8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然則,上訴人既陳稱其鋪設該水溝用地係供其住家環境或家用所需而鋪設,且早於被上訴人購得系爭8之2號建物前即已存在等語在卷(詳見原審案卷第33頁),則上開水溝用地當屬系爭8之1號建物之附屬延伸,惟是否因此即增加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尚非無疑。況且,縱認系爭水溝用地確已增加系爭土地價值;然查,系爭旱溪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非上開土地承租人,而被上訴人則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接續承租上開土地(承租面積17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1年8月2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詳見原審案卷第59頁至第73頁),亦即上訴人並非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且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亦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所謂其就租賃物已支出有益費用27萬元,且欲向非出租人之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是否已符合前揭法律要件,而得向出租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該等支出,則屬上訴人是否得循其他行政程序或另訴為之者,尚非本件所能審酌之事項,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徒據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當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5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陳學德 法官法官蕭承信
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