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寬聰
李永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鐘寬聰 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李永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纏繞雙面膠及釣魚線1組、雙面膠1捲,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寬聰、李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敘明被告鐘寬聰、李永裕構成累犯,也未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以公訴人未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鎮聖宮之香油錢,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鎮盛宮」所受之損害並非鉅額,已由管理人員 許德勝 主委將遭竊之香油錢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2人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復參酌被告鐘寬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永裕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鐵片纏繞雙面膠及釣魚線1組、雙面膠1捲,分別為被告鐘寬聰、李永裕所有,且供其竊取鎮盛宮功德箱內之現金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金錢,已發還管理人員許德勝主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6號被告鐘寬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8鄰東興73之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永裕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13鄰東興12之
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寬聰、李永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UU-56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號之鎮盛宮內,以將釣魚線綁鐵片纏繞雙面膠,從香油錢箱入口將釣魚用具伸入之方式,竊取新臺幣900元得手。嗣為該宮主委許德勝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現金(業已發還)、雙面膠1捲、鐵片纏繞雙面膠及釣魚線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寬聰、李永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德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寬聰、李永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雙面膠1捲、鐵片纏繞雙面膠及釣魚線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贓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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