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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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黎煥林 相對人 沈進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進良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上揭聲請迴避,應在該訴訟事件終結前為之,倘該訴訟事件業已經裁判終結者,只有裁判是否違法之問題,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迴避可言。
二、本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湯文章簡廷涓鍾志雄 法官迴避,理由係以上開三法官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同一案件之前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蓋上揭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經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固係由湯文章、簡廷涓及鍾志雄法官所裁判,但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並經判決駁回確定。
本件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則係聲請人就上項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民事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則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已非其前審,故湯文章、簡廷涓及鍾志雄法官均無自行迴避之事由。又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因逾期提起而不合法,已於民國107年7月13日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同年7月24日始就上開案件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依上說明顯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陳裕涵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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