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25號原告 張麗宸 被告 李宜家 被告 葉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73,874元,審理期間減縮對被告李宜家之請求數額,擴張對葉泳豪之請求數額,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2,237,814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3,176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176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