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被   告  林明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1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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