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5號

原告 陳畯澤

被告 周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號房屋前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與其所有、靜

止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其因此

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13元(含零件費用

86,008元及烤漆費用14,17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證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

,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系爭車輛係89年4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0月10日已

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年耐用年限,是修復零件

費用86,008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4,335元,加計烤

漆工資14,175元,合計28,51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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