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告 鄭群
被告 朱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日常作
息不可影響其他房客,否則原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詎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期間曾多次擾鄰,經原告報警協調,並於110年7月
26日以高雄五塊厝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前揭
租約,然被告遲於租期屆滿後即111年1月1日仍未搬遷返還系
爭房屋,為此,爰依前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從而,前揭租約至遲已於11
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亦表示不同意續租,則被告
自111年1月1日起即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