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告 鄭群

被告 朱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日常作

息不可影響其他房客,否則原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詎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期間曾多次擾鄰,經原告報警協調,並於110年7月

26日以高雄五塊厝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前揭

租約,然被告遲於租期屆滿後即111年1月1日仍未搬遷返還系

爭房屋,為此,爰依前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從而,前揭租約至遲已於11

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亦表示不同意續租,則被告

自111年1月1日起即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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