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6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646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646號聲請人 李郭暉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該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下同)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2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所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16日始提出,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人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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