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季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國禎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 廖士 賓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金湘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24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0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原告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10年8月13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82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之存否,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之9,但因承攬六輕工業
區工程,十多年來實際營業地址為雲林縣○○鄉○○村○○000000號,該營業廠址係向被告父親承租,兩造前亦曾合作共同承包六輕工程,並以前述麥寮鄉工廠營業,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之9僅是登記地址,並無實際營業。
㈡原告監察人於110年10月26日至高雄洽公順道前往高雄市○○區
○○○路0號11樓之9之大樓,經大樓管理員告知曾於同年8月19日收受高雄地院信函,驚覺被告曾向高雄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日前原告接獲臺塑總管理處及銀行告知,被告已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案強制執行。
㈢被告雖稱107年5月4日貸款給原告160萬元,並提出匯款委託
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但兩造前曾合作由原告出名承包六輕工業區工程,被告並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必然會與公司間有金流記錄,然未必係借貸關係。先予敘明。又被告匯款時間為原告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 郭麗香 任職期間,郭女士不幸於109年9月25日車禍身亡,已無法瞭解當時金流原因及後續處裡情形,原告內部亦查無此項資金貸入之憑證,承上,被告僅憑匯款記錄即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尚屬無據。此外,被告明知原告實際營業址在麥寮鄉前述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之9無實際營業,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故意漏報原告實際營業廠址,足見其虛。是以,兩造間既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0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應予撤銷。
㈣綜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確認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106年4月25日起至108年9月11日止,擔任原告董事,
因原告於107年5月間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時任原告負責人即郭麗香乃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160萬元以資應急,約定每月借款利息2萬元,借款期間約2、3個月,被告爰於107年5月4日向胞兄即訴外人 廖士評 調借160萬元,再於當日轉借予原告。原告並因此按月支付被告2萬元利息,足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確實屬兩造間消費借貸無疑。
㈡嗣原告負責人郭麗香卻以原告另有其他借款為由,遲遲未返
還借款本金,僅願意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至於利息給付方式,原告起初以現金給付被告,然自108年1月起,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改以名為「季香企業」或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按月匯款2萬元利息至廖士評之帳戶,在在可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示160萬元,確屬消費借貸款項,否則原告何須按月支付2萬元利息給被告?㈢詎料,郭麗香於109年因車禍意外過世後,原告自110年2月起
,即未再匯入利息2萬元,更反言拒絕承認該筆借款,嚴重侵害被告權益,為此,被告已於110年7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還款160萬元,惟未獲置理。原告罔顧上開本金及利息之金流記錄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可證明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泛以兩造曾共同合作承包六輕工業區工程,本就會有金流記錄云云,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並非消費借貸,自無理據。又觀諸原告迄至110年1月止,仍會按月支付2萬元利息一節,亦證原告對於上述160萬元屬借款一事始終知情,是原告主張其於郭麗香過世後,已無法了解當時金流原因及後續處理情形云云,顯係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公司法第223條並非強行規定,倘原告事後承認,仍生借款
效力,查原告於收受160萬元款項後,即於翌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現金給被告,始至108年1月才改以帳戶匯款方式,審酌原告不會毫無來由按月交付2萬元予被告,應可認定原告按月匯款之行為,已屬對於160萬元借款之事後承認。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發律師函向原告催討,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返還上開借款,該律師函已於110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付命令所示160萬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匯款憑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一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是於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8年度上字第11號、19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不存在,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有貸與原告160萬元金額等語,雖提出被告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胡宇珊 於107年5月4日匯款16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匯款委託書一紙以及原告按月匯款2萬元至廖士評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至91頁),惟上開文件至多只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否認上開匯款為被告貸與原告之借款以及利息,故被告仍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日期為107年5月4日,當時被告為原
告之股東兼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故縱使被告確實於107年5月4日將160萬元轉入原告設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有匯款憑證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但該筆款項究竟為借款還是投資款亦或是其他性質之名目,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借據或任何記載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之書面為憑,自難認兩造間已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況且,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與被告借貸一節,應經董事會決議,但被告除未能提出兩造間有借款之書面記錄外,亦未能提出任何董事會決議之文件,且未以當時原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 彭憲臨 為原告之代表,難認被告所述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真。再者,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時主張兩造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以律師函定催告返還期限,及以法定利率為遲延利息之請求(見系爭支付命令卷所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卻於本案訴訟中改稱借款利息為每月2萬元(換算為年息15%),借貸期間2、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其前後所述有所矛盾,實難盡信。
⒊被告固另舉證人廖士評之證述為證,但證人廖士評到庭證述
:(107年5月4日匯款至 廖士賓 帳戶160萬元)是 廖世賓 跟胡宇珊幫我匯的,我把我的帳戶交給他們,被告要跟我借錢,我沒有空去匯款,所以叫他們拿我的帳戶去轉帳,時間忘記了,本子跟印章辦完之後有還我,我知道他們轉了160萬,是被告跟我借的。被告說原告跟他借錢,但是他沒有錢,就來跟我借。不知道給被告的錢當日又轉給原告。借錢的來龍去脈都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顯然,證人廖士評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就兩造間是否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證人廖士評均聽聞自被告,並非親自在場見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胡宇珊證述:老闆娘跟被告借錢的時候我不在場,是他們談好之後,跟我講要借160萬元,有提到利息要給2萬元。因為老闆娘用公司名義請被告去借款,用途為何我不知道。老闆娘叫被告去借錢,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107年5月4日匯款的前幾天,應該是下班之後,只有我還在辦公室,他們討論好出來跟我講的,那時準備要發薪水,我還沒下班。我不清楚老闆娘究竟是對被告說向你借160萬元,還是請你去外面借160萬元,結論就是1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故依證人胡宇珊之證述,其在場見聞之內容僅有「他們談好後,老闆娘叫被告去借錢」,並未聽聞「老闆娘向被告借錢」,則被告縱使有對外取得款項之事實,但其取得款項後,將金錢交付原告與原告之間存有何種法律關係仍屬不明,故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仍屬未能證明。
⒋被告固主張借款之「翌月」開始按月以現金交付利息,嗣為
保存金流過程,始於108年1月起改以帳戶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利息,審酌原告不會毫無原因按月交付2萬元給被告,應可認定原告此等按月匯款2萬元之行為,已屬對該160萬元借款之事後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將160萬元交付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縱有於108年1月至110年1月連續約按月匯款20,000元給廖士評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249至253頁、第281至283頁),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16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被告自承其與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郭麗香間確實有60%、40%分攤成本、分享利潤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02頁),此節亦與證人 黃信豪 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90頁),則該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160萬元亦可能為投資款或成本之分擔,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6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然而,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及原告行使異議權是否有理由,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依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觀之,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審閱無訛,故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該16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60萬元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支付命令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證人 廖金樹 等語,然因被告已自承:「廖金樹並未親自見聞該160萬元處理過程,其主觀意見難謂與160萬元之客觀來由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自無傳喚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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