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5號
106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性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96、20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性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陳性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1日釋放,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3號及99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㈤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㈠於105年8月19日21時左右,在雲林縣○○鎮○○街○○巷○○
號住處,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同年月20日9時0分左右,警察在其上述住處查扣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年月20日11時10分左右,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又於105年10月10日21時左右,在其上述住處,以海洛因
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年月12日10時左右,警察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105年11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5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卷第8、28頁)、105年10月12日警察詢問筆錄(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頁),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送真實姓名對照表(105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卷第36-37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送真實姓名對照表(雲警西偵字第1051000979號卷第60-61頁)可以佐證。㈡又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5年8月19日21時左右,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是1個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個較重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
㈢被告105年8月19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105年10
月10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藥癮確實不輕,惟施用毒品行
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且審酌本案中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集中於50日左右的時間,可以判斷是出於同一的藥癮,而無長期隔離之必要;另外審酌其就105年8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林國清 ,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檢附的被告林國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起訴書正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號卷第46-48頁),其並供述於
105年7月底向林國清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惟
105年8月18日向林國清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供其105年8月19日施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號卷第54頁),惟其於105年8月19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仍應作為量刑參考;又其就105年10月10日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陳淵明 ,惟公訴檢察官表示因為陳淵明的電話斷訊,因此未能繼續追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號卷第54頁),但仍應列為量刑參考,並考量其自述與前妻有7歲、6歲的小孩及與現任配偶 林嘉玲 (亦涉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而由本院審理)有個稚齡小孩,均在社會局安置中,現任配偶目前又懷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105年
8月19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