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治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治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楊治忠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30日
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在上述㈠相隔約半小時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同上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日凌晨4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在上述㈢相隔約半小時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同上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
7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㈥在上述㈤相隔約半小時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同上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旁之某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說明,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57卷第51至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並有各次採尿之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或認證單、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間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係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7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之紀錄
,竟仍不知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且在短時間內先後或是同時施用2種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又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被告違背應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無故未依通知前往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尿液採驗,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做臨時工(見本院157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期改正。關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非被告在前開施用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白,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另外,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楊治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事實欄一、㈡│楊治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一、㈢│楊治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事實欄一、㈣│楊治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事實欄一、㈤│楊治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6│事實欄一、㈥│楊治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7│事實欄一、㈦│楊治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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