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鐘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鐘譽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鐘譽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玩具通商行」實際負責人,明知「Rilakkuma及圖(拉拉熊)」之商標圖樣,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此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4年7月19日前之某日,向經佳藝玩具廠(位於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微笑熊」17吋595個、20吋360個及25吋300個(經整理如附表所示),並委託不知情之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外貨進口1筆(進口報單號碼:AW/04/2436/0328號,提單號數:K1528N21C22039F號)。嗣報關查驗時即遭海關人員發現,始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江鐘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52頁),且經告訴代理人 呂曼蓉 指述歷歷,核與鑑定人 洪美芳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8月29日(103)智商00599字第10380476150號函影本1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影本1紙、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04/2436/0328號、提單號數:K1528N21C22039F)1份、佳藝玩具廠出貨單1紙、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1紙、扣案物翻拍照片3張、本院105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105年12月27日勘驗現場照片31張、鑑定人庭呈之104年7-11銷售目錄影本1紙、鑑定人提出報紙、雜誌影本各1紙、本院106年3月6日審理期日當庭拍攝之鑑定人庭呈正版拉拉熊與扣案微笑熊比對照片5張、本院106年3月6日審理期日當庭拍攝之扣案微笑熊吊牌正反面照片2張、本院106年3月6日審理期日當庭拍攝之鑑定人庭呈正版拉拉熊吊牌正反面照片2張及本院106年3月
6日審理期日當庭拍攝之鑑定人庭呈正版拉拉熊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微笑熊」17吋595個(595個均於南區大型贓物庫內,保管字號:105年度南大贓126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31頁)、「微笑熊」20吋360個(取樣
2個入本院贓物庫,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保管檢字第65
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於本院卷第123頁;另358個於南區大型贓物庫內,保管字號:105年度南大贓126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31頁)、「微笑熊」25吋300個(取樣2個入本院贓物庫,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保管檢字第65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於本院卷第123頁;另298個於南區大型贓物庫內,保管字號:105年度南大贓126號、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31頁)及扣案之鑑定人庭呈正版拉拉熊1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和佳藝玩具廠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後,已能坦然面對自己錯誤,而被告並非不想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礙於雙方金額認知有落差,尤其被告已有一定年紀,自承平時務農維生,為了能多點家用,方投入玩偶商品買賣,也只是賺個價差而已,言語間但見其生活艱辛,佐以本案並非是在市場上販售時查獲,而是在甫進入我國海關就遭查緝,對告訴人而言損害應屬可以控制局面,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育有3子,且獨力撫養年邁母親、母親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應足以使被告受有警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然商標法第98條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使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商標法第97條後段、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之仿冒商品」┌───────┬───────────┐│品名│數量(個)│├───────┼───────────┤│「微笑熊」17吋│595│├───────┼───────────┤│「微笑熊」20吋│360│├───────┼───────────┤│「微笑熊」25吋│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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