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港簡字第2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忠因就告訴人 蘇詮文 過失致被告胞姊死亡案件所涉賠償事宜,不滿蘇詮文欠缺解決之誠意,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經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結束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雲林縣○○鄉○○○路與四安路交岔路口追上告訴人,並出手摑打告訴人耳光,致其受有左耳膜破裂併聽力減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3年1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