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569號
原告 張賢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金黃佩芝 間返還保證金(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黃佩芝間請求返還保證金(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由,但依事實及理由所述,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以「金黃佩芝」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金黃佩芝」之當事人能力,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