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98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告 黃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學民前向訴外人 堉舜 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英語教材,分期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零六百九十元,茲因堉舜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被告與堉舜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止,計三十五期,每期繳款金額為三千七百三十四元,詎被告僅繳付六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一件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一件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