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奮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奮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新臺幣,下同)以下罰金」;其行為後,該條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同月30日公布,新法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奮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件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原經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12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其卻不知悔改,猶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判罪處刑,因而遭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顯對檢察官所給之自新機會毫不珍惜,又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71MG/L,卻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停在車道上睡覺,顯已妨害交通安全,並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等情況,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要無輕縱之可能;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