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臺中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育才北路往太平路方向直行,行經三民路三段一三四巷與三民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乙○○,由三民路三段一三四巷駛出欲左轉三民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因告訴人丙○○煞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前開大客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丙○○、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臉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乙○○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