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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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騏
齊秀慧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潘政騏、齊秀慧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潘政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行駛,齊秀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羅○○(00年00月出生),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南往北行駛,二車行經
1弄與32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渠2人均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潘政騏、齊秀慧分別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疾駛,二車因此於路口相撞,潘政騏因而受有右腕扭挫傷之傷害,齊秀慧因而受有雙膝部挫瘀傷、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羅○○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政騏、齊秀慧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即告訴人潘政騏、齊秀慧與告訴人羅○○於本院審理中,已經達成調解,並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