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高宗霖
張芃羚 相對人 官樹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03075號函,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另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8年度羅簡字第216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8萬元,依上述說明,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原第一審法院109年4月2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因本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駁回抗告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張軒豪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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